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 一 章  總  則

  一、本公司遵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公司之業務範圍如左:

1、              人造纖維、玻璃紙、聚胺纖維、聚酯纖維、化學品及其原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2、              前項機器之開發製造及買賣業務。

3、              乙二醇、環氧乙烷、壬酚、乙烯、液化石油氣及有關石油化學工業產品之製造與買賣。

4、              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與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

5、              各種商品之配送分類處理及儲存業務。

6、              經營超級市場買賣、生鮮食品、蔬菜魚肉、乾貨及各種調味品等。

7、              生產及銷售汽電共生所產生之蒸汽及工商業用電(不得將電力銷售與能源用戶)。

8、              汽電共生、污染防治設備之代理經銷及其按裝工程承攬。

9、              氣氧、液氧、氣氮、液氮、氣氬、液氬、二氧化碳及壓縮空氣之製造與買賣。

      10F212011加油站業。

      11D201021加氣站業。

      12、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三、本公司設總公司於台北市設工廠於臺灣省苗栗縣頭份鎮及高雄縣大社鄉並視事實上之需要經董事會決

   議設分公司及分廠於全國各地。

  四、(刪除)

        第 二 章  股  份

  五、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億元,分為壹拾陸億捌仟萬股,每股新台幣壹拾元,未發行之股份授權

       董事會分次發行。

  六、本公司股票於奉准登記後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列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各款事項編號填列,並

        經由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機構簽證後發行之。並另依公司法規定,得免印製股票。

  七、本公司股務處理依主管機關所頒佈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處理。

  八、(刪除)

  九、(刪除)

 十、(刪除)

十一、(刪除)

十二、(刪除)

十三、每屆股東常會前六十日內,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一律停

       止股票過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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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股 東 會

 

十四、本公司股東會分常會臨時會兩種。

       甲、常會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召開之。

       乙、臨時會於公司臨時發生重要事項,經董事會之議決或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召集之,或繼續一年以上執有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時由董事會召集之。

十五、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開會前三十日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臨時會之召集應於開會前十五日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

十六、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七、出席股東不滿前項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及公告之於一個月內再召集股東會如對是項假決議仍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時即視同前條之決議。

十八、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

十九、股東因事不能到會者,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表人出席。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悉依主

       管機關頒佈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規定辦理。

二十、股東會之主席由董事長任之。董事長缺席時,指定副董事長代理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同時缺席時,由常務董

       事代理之,股東會之會議依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辦理。

二一、股東會決議事項應載明於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連同股東出席名簿、代表出席委託書一併交由董事會保

       存於公司,並應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本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前項議事

       錄之發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 四 章  董事及董事會

二二、本公司董事會設董事九人,由股東會就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之,被選舉權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二三、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均得連任任期內遇有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者代行職務。

二四、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營業計劃之擬定

   2、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

   3、高級職員之任免

   4、分公司設置及裁撤

   5、預決算之編製

   6、盈虧分派之擬定

   7、資本增減之核定

   8、發行新股之決定

   9、投資其他事業之擬定

     10、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二五、本公司設常務董事三人由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並由常務董事依同一方式

      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

二六、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主持本公司一般事務董事長並為本公司對外代表。

二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以董事長為主席。董事長缺席時,指定副董事長代理之。董事長及副董事

      長同時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代理之。

二八、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不能親自出席時得委任其他董事代理之。

二九、常務董事會於董事會休會時由董事長隨時召集執行公司業務。

三十、本公司董事會設秘書一人辦理董事會有關事務。

    第 五 章  監 察 人

三一、本公司設監察人三人,由股東會就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之,被選舉權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

三二、監察人任期定為三年連選均得連任。

三三、監察人之職權如左:

   1、公司財務狀況之調查

   2、簿冊文件之查核

   3、公司業務情形之查詢

   4、其他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賦與之職權

三四、本公司設常駐監察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常駐監察人及監察人除依法執行職務外得列席董事會議陳述意

   見但無表決權。

    第 六 章  職  員

三五、本公司設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廠長各若干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

        過半數同意聘任之。

三六、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令處理本公司一切事務副總經理輔助之。

三七、刪除。

三八、本公司其他職業員概由總經理核定任免之。

    第 七 章  會  計

三九、本公司以國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止為會計年度,年終結算後,董事會依公司法第廿條造具表冊,並送交

        監察人查核後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四十、本公司為考量未來資金需求及長期財務規劃,每年結算後純益除預提稅款,彌補以前年度之虧損後按

   下列順序分派:

1、              提法定盈餘公積百分之十。

2、              依法按主管機關指定之比率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3、              按年息八厘分配股息,其中現金股利以不高於當年度發放現金及股票股利合計數之百分之六十,

          唯若未來三年度之盈餘及資金較為充裕時,將提高發放比例。

4、              如尚有餘額時,由董事會擬定分配方法並提經股東大會核定之,其中至少應提撥百分之五作為員

          工紅利。

        第 八 章  附  則

四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本公司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二、本公司內部組織系統及辦事細則由董事會訂定之。

四三、本公司得就業務有關之同業相互保證;轉投資總額不受實收資本百分之四十限制。

四四、本章程未盡事宜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

四五、本章程經發起人會議依法議決訂立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廿九日第

   二次修正於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廿七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五十一年

   四月十三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七次修

      正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第八次修正於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九次修正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

      月卅日第十次修正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廿三日第十一次修正於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廿三日第十二次修正

      於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廿六日第十三次修正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廿日第十四次修正於民國六十年六月

      二日第十五次修正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廿三日第十六次修正於民國六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十七次修正

      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九日第十八次修正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廿四日第十九次修正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

      十五日第廿次修正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廿一次修正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廿日第廿二次修正於

      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廿三日第廿三次修正於民國七十年四月廿一日第廿四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二年元月十

      五日第廿五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廿六次修正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第廿七次修正

      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第廿八次修正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四日第廿九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年六十

      五日第卅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卅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卅二次修正於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卅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卅四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日第卅五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卅六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卅

      七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卅八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